今天看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这是个征求意见稿。又看了一些音乐人对这个新法的反应。
新法和旧法的版本我对比着看了一遍,也不像那些音乐人说的是退步,总体上是进步的。至于引起的争议,主要是第四十六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其实第四十八条还有一个规定: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也就是说,侵权的门槛比以前低了,只要没这个手续,你就侵权,只要有这个手续,你就得付费。像百度这种傻逼网站就不能“先侵权后耍无赖了”,因为有具体规定了。下面就是具体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 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三条
下列侵权行为,同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放映、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七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提供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放映、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
实际上新《著作权法》在保护力度和范围比以前扩大了,执行运用起来也比较灵活——假如它真的在实际中能得到执行的话。
音乐人们争议的更多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压榨他们的收益,这个在新法草案出来之前就有了,新法给具体执行部门赋予了更大的权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究竟是一个执法部门还是一个商业盈利部门,这是这些年音乐人们微词最多的地方,尤其是文化部搞的那一套收费代理,完全是周扒皮。
如果新法颁布,考验的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能不能承担起这个责任,如果能,新法就是进步,不能就是大大的倒退。